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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报+】宣贯网络拍卖指导意见(之六)

    坚持平台自治原则,监督网络拍卖经营者

    ——《指导意见》中对网络拍卖平台的合规要求

    网络拍卖活动有多种类型。有的企业通过自有拍卖系统开展网络拍卖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但是,搭建一个自有平台需要较高的开发成本和日常维护成本,并非所有的拍卖企业都可以做到的。因此,还有很多拍卖企业是通过第三方网络拍卖平台开展网络拍卖活动的。我们此处所讲的“网络拍卖平台”主要就是指这种第三方网络拍卖平台。

    在网络拍卖活动中,第三方平台不仅是交易的媒介,同时也是重要的监管主体。为了确保网络拍卖活动的合法合规,平台需要承担一系列重要责任。

    《指导意见》第八节“加强网络拍卖平台自治”中强调:“推动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全面落实《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平台责任的要求,认真履行对平台内网络拍卖经营者的身份、拍卖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对违规拍卖信息的依法处置、报告责任。针对文物等特许经营的拍卖品类,督促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完善专业审核能力和内控制度建设,加强对违法违规交易的动态巡查和及时处置。引导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网络拍卖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督促网络拍卖经营者公示相关信息。”

    这里,我首先要提醒大家,不要错误理解《指导意见》本节中使用的“自治”这个词。很多人一看到“自治”就以为不是什么强制性的规定,一看到“平台自治”就以为是平台自己随便决定的事情。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在《指导意见》的本章节中,“自治”既是平台的权利,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平台的法定义务。下面,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理解《指导意见》中对网络拍卖平台的具体要求。

    一、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责任

    1、身份核验和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网络拍卖平台必须对平台内网络拍卖经营者的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这包括核查企业的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以及文物拍卖许可证等信息,确保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性。

    具体法条包括:《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本条是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节的第一条,足见本条所规定的义务的重要性。我们可以把他看作电子商务平台的最基本和最关键的义务。)那么,如果没有履行上面的身份核验和登记义务,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与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相对应,本条也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节的第一条)

    2、违规信息的处置和报告

    平台应建立有效地监控和管理机制,对平台内出现的违规拍卖信息进行及时处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平台有义务报告违法违规行为,防止虚假宣传、恶意串通、虚构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具体法条包括:《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提到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相应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关于《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前述条款提到的“必要的处置措施”,主要来自如下法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汇总一下上述法条,我们认为,网络拍卖平台经营者针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违法侵权行为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同时根据平台的规则和违规情形,也可以同时采取警示、暂停服务、终止服务等处罚措施。具体采取哪种措施,应当根据交易性质、交易规模、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程度、平台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平台失察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指导意见》中的“平台自治”既是平台的权利,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平台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那么不履行这些义务必然导致一定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完待续)

    (来源: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作者: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于国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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